2023-07-07

来源:bb平台体育下载    发布时间:2024-02-07 23:17:01

  申请人江门市某车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江江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撤销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江江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营业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货车车厢等,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江江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未配套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或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体项目已经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6月2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该说法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并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此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目录清单》第六项的规定,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主体满足规定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申请人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十条第一款,被处罚对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可以免除处罚。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已采取停止生产等措施保护环境,可以免除处罚。

  申请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主动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没有对环境能够造成污染,仅是违反“未批先建”的政策审批程序,社害危害程度相比来说较低。此外,申请人经营时间比较短,业务量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未考虑相对人从轻减轻的情节,过罚不相当,违背了依法行政的比例原则。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江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被答复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复人主要是做货车车厢焊接项目生产,主要生产工序是:货车车厢-焊接-喷漆-成品。2021年5月26日下午,答复人工作人员到被答复人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某路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时,发现被答复人正在生产,现场被答复人正在使用油性漆进行喷漆作业。经核查,被答复人所经营的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名录》第三十三项“汽车制造业”中“汽车车身、挂车制造366”的“其他”类别,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答复人存在未配套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或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体项目已擅自投入生产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相关执法照片可以证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答复人行政罚程序合法。被答复人所称并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不符合事实。答复人于2021年6月22日在江门市江海区某路X号被答复人的经营场所内向被答复人的股东、现场负责人杨某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江环罚听告[2021]X号),有杨某负责签收的《送达回证》可以证实。被答复人的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被答复人表示没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情况并不属实。

  三、答复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基于被答复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未验先投,答复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目录清单》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仅是征求意见稿,目前并未正式颁布实施,因此被答复人以此作为免于行政处罚显然依据不足。

  四、答复人作出的罚款处罚幅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案中,被答复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序号第8-3第1类别“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自由裁量标准,对被答复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适用该法条的最低处罚标准。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存在违背行政比例原则的情况。此外,根据《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被答复的人情节并不符合该条款的有关法律法规,因此不具备免除行政处罚的条件。

  综上,被答复人在未配套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或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体项目已擅自投入生产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江环罚听告[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江环罚[2021]X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申请人江门市某车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XXX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住所为“江门市江海区某路X号主厂房2楼202卡(自编)”,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注册资本980万元,营业范围为“生产、销售:货车车厢、车厢尾板;租赁集装箱;装卸服务;五金配件批发;钢结构厂房建设施工,路灯生产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名为“江门市某车厢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江海区某路X号主厂房2楼202卡(自编B)”,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注册资本为98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杨某(认缴出资441万,比例占45%)、王某(认缴出资539万,比例占55%)。

  二、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所属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海分局(以下简称江海分局)两名执法人员到江门市江海区某路X号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某公司股东之一、现场负责人杨某陪同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了杨某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检查中,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执法流程的视频和现场图片,对某公司的生产情况和排污情况做了拍摄取证,向王某、杨某分别调查询问后制作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载明: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为“江门市江海区某路11号主厂房2楼202卡(自编)”,该公司租赁厂房从登记地址搬迁后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实际经营场所为“江海区外海镇某路X号首层”。上述涉案地点主要是做货车车厢的加工生产,主要流程为:货车厢-焊接-喷漆-成品。喷漆使用油性酚醛漆,一年的油漆使用量约为1.5吨,在喷漆过程中会产生一定VOCS废气。该公司主要的生产设备为3把手动喷漆枪(其中两把有损坏)和焊接枪5把,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焊接及喷漆工序正在生产。同时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喷漆工序未配套废气收集治理设施,喷漆流程产生的废气通过抽风管道经稀释水池直接外排;该公司未依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贮存仓库,大量废油漆桶堆放在喷漆房中,且废油漆桶未按规范张贴危险废物标识;杨某现场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明、某公司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厂房粤(2017)江门市不动产产第101XXXX号证明,现场未能提供废油漆桶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等资料,未能提供相关环评手续及废气治理设施的验收资料,未能提供国家排污许可证或固定污染源登记回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现场负责人杨某均在笔录中确认该公司至今没有办理环评文件报批以及验收手续,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没有验收,也没有领取排污许可证。

  四、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江江环改〔2021〕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和江江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杨某于2021年6月22日直接签收上述文书,《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认定该企业存在未配套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体项目擅自投入生产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并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序号第8-3第1类别“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规定,拟对某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该公司有申请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

  五、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江海区某路X号进行全方位检查,该公司喷漆车间内生产设备已拆除搬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该公司生产车间已经转让,其他公司目前正在该地址办理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另外,2022年4月以来,陆续收到通过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江门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投诉涉案企业不定时从事喷漆作业,产生恶臭/异味,噪音以及生活垃圾等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活和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

  六、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作出江江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某公司直接送达了江江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股东杨某签收上述文书。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相关送达回证凭证等为证。

  某公司不服江江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府于2021年12月8日决定对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天(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延长至2022年1月19日前)。另外,由于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本府于2022年1月13日中止本案审查。现相关案件已经审结,且目前该公司已自行停产经营并搬空生产设备杜绝污染产生,本府决定恢复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江办发〔2021〕52号)明确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的主要职责包括:“统一负责全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组织并且开展全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查处生态环境违法问题。负责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其法定职权范围,本府确认其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第8-3“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第1类“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自由裁量标准为“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证据及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执法图像显示,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车厢焊接及喷漆工序正在生产,喷漆流程产生的废气通过抽风管道通过稀释水池直接外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均承认该公司未办理环评手续及废气治理设施验收,不能提供国家排污许可证或固定污染源登记回执,某公司的相关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对此本府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第8-3中第1类,针对申请人的违法情形,对其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最大限度地考虑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法定从轻情节,且按照最低裁量处罚标准合乎法律规定,裁量适当,本府对此亦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版)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所查处的申请人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经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同意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亦在有关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文回证上签名确认,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执法过程清晰连贯,合乎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

  《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当事人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属于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医药制造、电镀、鞣革、造纸、制浆、金属冶炼、放射性、印染、洗水、炼焦、炼油、危险废物处置和利用行业项目的;2、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的情形,且不涉及重金属超标排放,以及固态废料(含危险废物)非法处置、利用、运输的;3、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或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4、不属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单位的;5、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已无生产能力的。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时,当事人已无生产能力的,可以不予加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是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适用该条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广东省生态环境厅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目录清单》及《广东省生态环境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尚未正式颁布实施,不能作为定案处罚依据。本案中,某公司在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后,在向本府申请复议期间,未按照被申请人责令改正的要求,停止生产并及时补充办理相关环评手续,其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噪声等污染多次引发周边群众投诉,对该公司提及“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已采取停止生产等措施”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江江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